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禁止劳改产品出口

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禁止劳改产品出口的通告

(1991年11月2日,海关总署署监一[1991]1560号发布) 

一、经国务院同意,对外经济贸易部、司法部于1991年10年10日联合发布《关于重申禁止劳改产品出口的规定》,规定禁止劳改产品出口。据此,各海关对任何部门或企业申报出口的劳改产品,一律不接受申报,依法予以扣留,并比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》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。

二、对以藏匿、伪装、瞒报、伪报或者其他手法逃避海关监管,出口劳改产品,由海关比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》第三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处理;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,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。

三、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实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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